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5號再抗告人祭祀公業 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泗滄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該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