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駿 指定辯護人 林陟爾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錢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裁定自110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1年3月24日裁定自111年4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8月,期間即將屆滿。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傳喚被告並未到庭,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錢駿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被告錢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共6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二編號3、15、23、33、38、49、6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審理中,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再參酌本案現仍在審理中之進行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喬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