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告人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雄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卓映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克互聯科技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與其子公司伊雲谷(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香港公司)訂定「AWS附加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系爭香港公司取得第三人AmazonWebServices,Inc.之授權,提供相對人各項雲端服務,抗告人於110年6月30日受讓系爭香港公司對系爭合約所生美金46萬1,174.47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外,下同〉1,279萬元)服務費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通知相對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其業於110年7月26日發函催告及於同年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詎相對人提出異議,且辦理解散,相對人已無可能繼續營業,且資本額僅200萬元,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自應宣告相對人破產。嗣原裁定以本件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認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業於110年7月16日解散,
邱鉅權 擔任清算人,相對人目前無積欠稅捐一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9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11210984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8月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11201288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110604794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9月5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11200725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7日北區國稅徵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11年8月9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11140038161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8月11日花稅法字第1110115914號函可稽(原法院卷75至77頁、101至109頁、139至141頁)。又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授信資訊,亦未見相對人有借款或退票紀錄,此有該中心111年8月11日金徵(業)字第1110005354號函檢附綜合信用報告及授信資訊可憑(原法院卷111頁至115頁),再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29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卷宗,均未有債權人向相對人之清算人申報債權(上開卷宗外放),相對人亦提出陳報狀陳報清算期間內確實無債權人陳報債權等語,有該陳報狀附結算表可參(本院卷75至77頁),均堪認相對人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債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
㈡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博裕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博裕公司臺灣分公司)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足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云云,雖提出增補協議書為證(原法院卷169至170頁),然由上開增補協議書尚無法證明博裕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
㈢基上,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多數
債權人存在,自無進行破產程序組成債權人會議以公平分配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以保障自身債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士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