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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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6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蔡名桓
被   告  陳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82,973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
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與消費者即被告約定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四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自遲延之日即94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難
謂有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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