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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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易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受乙○○僱用,於民國94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整地時,見搭設在相鄰同地段650-4地號土地上之棚架內,放有戊○○所有之神轎2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之,並載往設於屏東市○○里○○街○○號之「妙聖堂」藏放,嗣戊○○於94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行經上開現場發現失竊,自行找尋後,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妙聖堂」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以為可信性之擔保,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前揭時地原置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50-4地號土地)上所設棚架內之神轎2頂,係被告丁○○於受僱至鄰地,即同地段650-5地號土地(下稱650-5地號土地)整地時取走而送往妙聖堂,並經改懸「妙南極仙翁」神牌,除據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僱用被告在上開土地整地之人乙○○、證人即同時受僱操作挖土機整地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復有神轎及現場棚架照片10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始終辯稱:該神轎為無主物,非告訴人戊○○所有云云,猶聲請傳喚甲○○、己○○、乙○○到庭為證。惟查,前開神轎為告訴人戊○○所有,於4年前即徵得上址土地所有人丙○○同意而借用該場所放置,原懸掛神牌為「屏邑玄武宮」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結證綦詳,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據證人乙○○、甲○○、己○○告知該2頂神轎為無主物,然3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除各證稱整地當時曾經聽聞在場撿拾廢鐵、綽號「白毛」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表示該神轎為另一綽號「捰主」之不詳姓名、年籍,且已經死亡之男子所有外,均否認自己曾告知被告丁○○該物為無主物。衡情,姑不論本件事發時,上開神轎放置位置係在坐落證人丙○○所有之650-4地號土地上棚架內,並非被告等人受僱整地之650-5地號土地範圍內,二筆土地雖然相連,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該棚架並有些微部分,約百分之2面積越界侵入650-5地號土地範圍內,然在整地前,不僅已經被告丁○○之僱主乙○○邀同證人丙○○到場指界,為避免挖土機操作不慎而損及坐落650-4地號土地範圍,即前開神轎放置處所部分之棚架,被告丁○○猶先行持手工將連接處鋸斷以為區隔,此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丁○○對於上開神轎坐落位置,係在他人管理支配範圍之事實,知之甚明。苟被告丁○○於行為當時,果因他人所言,誤以為該神轎曾為綽號「捰主」之人所有,茲以其對「捰主」之生平資料既然全無認識,縱其人確已死亡,身後是否尚有繼承財產之人,甚或該神轎是否已經他人取得而放置丙○○所有上開土地,均非無疑,乃被告丁○○全未向該地所有人查證即擅自取走神轎,對其行為已經破壞他人就該神轎之現實管理支配力,並重新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自有認識,竟仍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故意。又上開神轎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被告丁○○竊取後即持以交妙聖堂改裝使用,其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明。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丁○○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49歲,已近半百,竟不知檢點,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91年2月1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審酌其竊得財物為老舊神轎2頂之價值,嗣並經追回發還,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縱據其辯稱為消息來源之證人均已當庭表明係道聽塗說,竟仍不稍緩,猶強詞否定告訴人對被竊物之所有權,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條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