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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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於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物價調整仲裁事件作成之九十四年仲聲忠字第五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相對人調整工程款事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仲聲忠字第54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293,466元,並負擔仲裁費用二分之一,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忠字第54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核上開仲裁判斷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