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聲字第17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香 后即后昇企業社
7弄2被告甲○○
7弄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香后即后昇企業社、甲○○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630元│應由相對人陳香后即后昇企業社、 黃文 ││││洲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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