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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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三)應補充「警員 李獻弘 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緝後,在本案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竊盜犯行,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竊取之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