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應補充「在復盛公司地下室管路箱內及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下腳料共計一百五十三公斤(含袋重一公斤)」;證據欄(四)「證人 莊文欽 」應更正為「證人 蔡文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另補充(六)「復盛公司統計經被告確認無誤而簽名之損失計量總表一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九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以每二至三天一次之頻率,反覆持續竊取復盛公司地下室暫存區內之金屬銅製下腳料,被告反覆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持續為之,雖有「複次」之「自然行為」外觀,然在刑法評價上,仍應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公司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行竊頻率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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