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號、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及證據欄(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英士路九一號四樓」應補充為「英士路九一號四樓之一二樓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買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綽號「 小陳 」成年男子雖為上開五次詐欺取財行為(對甲○○、丙○○、乙○○、丁○○、己○○各一次),惟均屬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所提供之助力而為之,是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