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議人 黃星輝黃星煇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主債務人 黃星達 之保證人,黃星達與相對人現正協商中,且異議人亦已辦理債務清理中。又異議人之收入僅能支付家庭基本支出,原裁定所稱出國一事,係由友人出資,並非異議人,異議人願與相對人協商,請暫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58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0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5號,於新臺幣(下同)1,374,067元本金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對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國泰公司、南山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9日扣押系爭保單債權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自95年起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9年間受償1,387元,足見異議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取償。又系爭保單債權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將其扣押並換價,有益於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且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已禁止終止含有醫療/健康附約部分,則相對人請求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形。

 ㈢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依保險法所定標準即依台北市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按6個月計算結果為146,730元,如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均高於該數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系爭保單債權,自不違反保險法之規定。又異議人雖主張其收入僅能支持家庭基本開銷等語,惟異議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或證明,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稱主債務人黃星達已與相對人協商中,異議人本身亦已辦理債務清理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至於異議人稱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等語,則非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手段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217,712元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85,721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236,95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