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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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甘達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款,並無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街00巷0號4樓」,嗣遷至「新北○○○○○○○○」,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是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且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