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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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甘達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款,並無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街00巷0號4樓」,嗣遷至「新北○○○○○○○○」,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是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且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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