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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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 凌莉玲陳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五0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聲請94年度票字第225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1375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執行扣款中。
(二)然兩造間並無票據法律關係及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前揭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迄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後,方悉該紙本票存在。此外,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1375號核發債權憑證後,於民國96年5月10日執行無結果,嗣後於101年11月1日再次執行無結果,惟此二次執行期間業已超過5年,即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權利3年之時效,被告之請求權業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93年10月14日邀同訴外人 陳信安陳冬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以購買車輛(車號:00-000),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此有車款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及本票影本可稽。被告因前揭借據第5條第3項之約定,以代償方式取得債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1375號債權憑證。
經查知原告目前任職於力嶸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0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詎原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又查被告對原告仍有407,796元,暨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7%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262元等債權未受清償。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情,然上開債權仍然存在,僅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而被告之借款契約債權仍存在,被告仍可另訴請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安、陳冬明清償車款。
(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556號卷宗可知,原告確實合法收受本票裁定,且由其親自簽收,並未聲明異議,故本票上之簽名、印章確係原告所親為,足證本票確係為原告所簽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陳冬明、陳信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為8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9月12日之本票1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225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再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1375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執行扣款中,此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8月12日嘉院國103司執字第27950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本院卷第6頁)、被告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1份(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2255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月15日95年度執字第5137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8月12日嘉院國103司執字第27950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查本院103年8月12日嘉院國103司執字第27950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雖已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並送達各該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惟本件仍持續執行扣款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按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同此見解),故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1375號核發債權憑證後,於民國96年5月10日執行無結果,嗣後於101年11月1日再次執行無結果,惟此二次執行期間業已超過5年,即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權利3年之時效,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0日執行無結果,於101年11月1日再次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月15日95年度執字第5137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11頁)為證,被告對於本件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自認(本院卷第38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縱使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程序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並無礙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尚無從中斷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或發生重行起算之效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聲請本院103年8月12日嘉院國103司執字第27950號執行事件所依據本票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該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此等事由自構成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求為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稱兩造間並無票據法律關係及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前揭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被告則辯稱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且縱然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債權仍然存在,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原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4頁)、系爭本票影本1份(本院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2255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月15日95年度執字第5137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為證,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22556號本票裁定卷、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開戶資料、傳訊證人陳信安、陳冬明,以證明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如前所述,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本票究竟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已非重要,蓋縱能證明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然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原執行名義為前述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該票款請求權未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仍僅有3年之時效,而被告於96年5月10日執行後,於101年11月1日再次執行,已超過3年之時效,被告對於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業已自認,且未舉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基於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前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95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雖同時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顯無該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用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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