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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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錦全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錦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2小包(毛重合計7.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114.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7.71公克)予 張順志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在花蓮火車站第1月臺查獲張順志,並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二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順志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扣案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伊並無和張順志見面,亦無與他電話聯絡,伊沒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張順志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張順志為警查獲後於101年6月6日上午第1次警詢時
先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和綽號「黑輪」男子各出10幾萬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是「黑輪」買的,是黑輪帶伊去宜蘭聖母醫院附近拿的,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是欠被告錢(見海岸巡防署東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卷第12至20頁)等語;於同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1年6月5日下午約1點,在宜蘭羅東聖母醫院旁向1個不認識的人介紹的,是叫「黑輪」的帶伊上去,向「多歲」(即「大仔」、即被告)買毒品;(後改稱)伊沒跟他買過毒品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第1至2頁);於101年6月14日警詢時改稱:101年6月5日下午3時許,伊是和綽號「 阿興 」、「黑輪」一起合資,由伊和「黑輪」到宜蘭向「大仔」(即被告)、「作伙」之上游毒販購買31.4公克的甲基安非命、2.3公克的海洛因,總價值20幾萬元,還欠「大仔」2萬元,綽號「大仔」就是被告,綽號「阿興」是 黃權興 ,綽號「黑輪」是 黃鴻政 云云(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9至1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有帶現金23萬多還是24萬多元給對方,還欠2萬多元,我們合夥的有的是用匯款,總價伊也記不清楚,不只25、26萬元;伊出10萬元,黃權興現金13萬5000元,黃鴻政是直接跟被告處理;跟被告買過3次,第1次是101年4月,第2次是101年5月,這次是第3次;我們都是叫 唐自才 匯款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第125至126頁反面);嗣證人張順志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於101年9月26日、同年11月8日分別供稱:扣案的毒品是伊和黃權興、 陳宏政 (應是黃鴻政之誤載)一起向被告買的,當天伊和黃鴻政一起至宜蘭購買,甲基安非命是伊和黃權興各分一半,每人一兩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總共出13萬5000元,因為甲基安非他命1兩9萬元,海洛因是黃權興要買的,是黃權興拜託伊帶回來的,黃鴻政購買的毒品不在本次扣案的毒品內,黃鴻政買了約10萬元甲基安非命及海洛因等語(見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29、58、59頁);然其嗣後於102年5月13日、同年11月7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伊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係警察逼伊這樣講的,伊之前是作偽證,毒品是向黃鴻政的朋友買的云云(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15至17、51、52頁)。由證人張順志前揭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購買扣案毒品之價額、合資購買扣案毒品之人、向何人購買等重要事項,前後之供述均不一致,顯有瑕疪可指,已難遽信。
㈡再參以證人黃權興於101年9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和張
順志一起購買毒品,亦不認識被告等情(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第196、197頁),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張順志有要跟伊借錢買毒品施用,但伊沒有借錢給張順志去買毒品,伊買毒品有自己的上手,跟張順志沒有關係等語(見花蓮地院上開卷第171、172頁);及證人黃鴻政於102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未曾帶同張順志向他人購買毒品,張順志以為是伊告密害他被抓,所以才把事情推到伊這邊,伊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24、25頁),可見證人黃權興、黃鴻政之供述與證人張順志前揭供述迥異,益徵證人張順志供稱當天伊和黃權興、黃鴻政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其真實性非無可議。
㈢又證人唐自才於原審證稱:有1天傍晚,張順志跟伊說他人
在火車站,等一下有人拿錢給伊時,伊就跟他收起來,再匯到上次給我單子所寫的帳戶內,後來黃權興拿2萬多元給伊,伊就到花蓮市○○街的郵局用自己的名字匯款,是不是張順志在花蓮火車站出事那天,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嗣經原審向花蓮郵局函詢結果,唐自才確有於101年6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2萬元至被告女兒 魏敏淳 之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0月3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10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魏敏淳之開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207至20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經核上開匯款之事實雖與卷附之張順志與被告間於101年6月4日11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順志稱:喂,大仔,我上次跟你借那個2萬那個,我今天有給你匯過去」等語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11頁),然而,張順志匯款2萬元予被告之目的,無論係證人張順志於101年6月14日警詢時所稱:伊上次有欠被告交易毒品的錢,伊叫唐自才會過去給他等語,抑或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係張順志為償還之前之借款,均與被告被訴此次(即101年6月5日)販賣毒品給張順志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卷附有關張順志與被告之配偶 戴智英 間於101年6月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24至25頁)固能證明張順志於當天有和被告之配偶戴智英以電話聯絡要去被告住處之事實,然卷內並無張順志與被告於當天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內容,且被告亦否認當天有和張順志見面,尚難僅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當天確實有和張順志見面並交易毒品。另扣案之毒品雖經鑑定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然該等毒品既係自張順志攜帶之手提包內所扣得,而張順志對該等毒品之來源又供述不一,業如前述,自亦無從以此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該等毒品確係被告販賣予張順志,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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