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本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包本淵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包本淵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即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許,沿 新北市 ○○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64022號燈桿旁,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適 林軒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在上址停等紅燈數秒,包本淵所駕車輛竟追撞林軒伊所駕車輛後方(林軒伊之車輛並因而向前推撞及前方由 蔡順錫 所駕駛之車輛),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對包本淵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包本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事故,並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並未飲酒,伊有肝指數偏高的問題,已經好幾年沒有喝酒了,會發生車禍事故純粹是自己誤判當時路況所致,此由伊酒測時所為觀察測驗均合格可知,伊沒有喝酒,是因為案發當天早上伊開車前有含著兩顆檳榔,沒有咬,伊牙齒不好不能咬,另外伊還有吃醫院開的高血壓及糖尿病的藥,伊洵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64022號燈桿旁,是時證人林軒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在上址停等紅燈數秒,被告所駕車輛卻追撞證人林軒伊所駕車輛後方(證人林軒伊之車輛並因而向前推撞及前方由證人蔡順錫所駕駛之車輛),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
0.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9、30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經證人林軒伊、蔡順錫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39、40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偵卷第7、9-10、11-19、22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喝酒,此由伊酒測時所為觀察測驗均
合格可知。」云云,並舉證人即本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榮 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有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當場就對3位駕駛都進行酒測,在檢測被告時有酒精反應,所以就依法移送,但當時在抵達現場的第一時間,我並沒有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或其他疑似喝酒的情形,被告當時看起來一切正常,是測出來才知道有酒精反應,後來到派出所進行觀察測試時,被告本身腳有問題,但要被告金雞獨立的時候,他呈現的外觀也都和一般正常人一樣,不像是喝酒的人,同心圓測試部分也是合格,所以酒測出來有酒測值我也很意外,我當時就有告知被告是因為有測出酒測值,所以只能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及被告於肇事後於經警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亦判定合格等為證。
然:
1.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榮原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使用酒測分析儀的機器是合格的機器,且當天三位駕駛都是用同一部機器,其他二人都沒有測出酒精濃度,只有被告被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呼氣酒精分析儀業經檢定合格之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36頁),可見被告經酒測後體內確呈酒精反應,而一般檳榔添加之石灰僅有極微量米酒或高梁酒用以凝固而成膏狀,如僅如被告所辯之「口含檳榔」,諒不可能酒測值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其所辯即有可疑。
2.另佐以被告駕車肇事後造成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16至19頁),被告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林軒伊所駕駛之車輛後,致林軒伊之車輛因而向前推撞及前方蔡順錫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之車輛引擎蓋並因而凹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6至19頁),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被撞之前車即林軒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足見被告因服用酒類導致反應能力變慢、控制力減弱,始肇致本件車禍,益徵其肇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尚不得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於經警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判定合格,即遽認被告有安全駕駛之能力。
3.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包本淵經員警現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3年6月18日上午8時47分許,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16毫克,如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自承自該日上午7時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相距1小時47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多為每公升0.2719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107÷60)hr=0.2719mg/L),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上停等紅燈之前方車輛時,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至於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認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高於0.25毫克,然被告並未供承其於案發當日飲酒之確實時間,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駕車,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之飲酒時間,故據以推算其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或有誤差,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當時吐氣含酒精濃度高於0.25毫克之不利認定,附此說明。
4.另被告辯稱其因肝病於 恩主公 醫院就診,不可能再飲酒云云。惟被告於恩主公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載有:「Alcoholabuse,unspecified」之診斷,經該院於103年12月16日(103)恩醫事字第1739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中函覆稱:「1.病患今年上半年於本院精神科就診之酒精濫用診斷,乃因病患於多年前曾經有過相關符合此疾病診斷之症狀。但本院病歷顯示病患於100年11月起每次就診時均否認近期之飲酒行為。
因無相關實驗證據證明病患自述為事實,且酒精濫用疾患之復發率為高,故其診斷被保存。假如病人自述為實,乃自10
2年後病人應已無酒精濫用之診斷。2.被告於本院開立之藥物mirtazapine、flunitrzepam、lorazepam,此三種藥物均無可能導致被告體內出現酒精反應。3.關於食用檳榔是否造成體內酒精濃度之提升,我無法確定。但102年11月24日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有提到吃檳榔會導致酒駕,因市售檳榔中之白灰多以加米酒或高梁酒凝固而成膏狀。」等語(見原審卷第63之1至63之2頁),被告確曾因有酒精濫用情形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且所服用之該院開立之3種藥物均無可能導致被告體內出現酒精反應,雖該院函覆時記載網路新聞曾提及因市售檳榔中之白灰多以加米酒或高梁酒凝固而成膏狀,吃檳榔會導致酒駕乙節,惟該院雖無法認定食用檳榔造成體內酒精濃度之提升,實無礙於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因服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未飲酒,係口含檳榔始有酒測反應
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況,反應能力及控制力,而執意駕駛致肇事,業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卻未能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稍一不慎,即可能因酒類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未能注意行車安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事故發生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本件交通事故僅車輛受損,且林軒伊駕駛之車輛車損情形尚非嚴重,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雜工,一天薪水新台幣(下同)1千元,育有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年近50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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