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案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製作、定於102年10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5407元。嗣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表示伊已經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1年另案,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金錢損害,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受分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頁筆錄背面)。經核,上訴人當時僅表示以訴訟方式行使賠償損害請求權,並未主張其他行使權利方式(如抵銷);難認上訴人當時已行使抵銷。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仍未主張行使抵銷。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問:「若是該件判決(指101年另案)上訴人勝訴,其就102重上752號事件所述權利,應如何對胡惠蘭行使權利?」,上訴人僅表示:「再陳報」(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足見受命法官已闡明上訴人是否補提攻擊方法;上訴人雖考慮另行陳報,但是尚未決定行使抵銷。
㈢迨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僅表示:「雙方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案件尚未判決。月底要開庭」、「(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我還要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本院隨即終結準備程序。足見上訴人雖然在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補充攻擊方法(例如:抵銷),更未提供抵銷債權相關證據,顯已遲誤。
㈣嗣本院通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15分進行言詞
辯論,並請上訴人在開庭前7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收受開庭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而,上訴人並未遵期提出書狀,迨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主張以101年另案債權向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背面、第80-81頁書狀)。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逾時提出抵銷主張(見同上卷第78頁筆錄背面)。由於本院在104年1月19日庭期已闡明上訴人得補充攻擊方法,但是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庭期並未提出新攻擊方法(例如:抵銷),其於104年3月5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亦未在辯論期日7天以前提出書狀,直到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新攻擊方法;堪認上訴人遲誤提出新攻擊方法(行使抵銷)。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述抵銷債權存在(101年另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判決書);益徵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空言抵銷,將影響被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且造成訴訟遲滯。再參酌上訴人已在101年另案訴訟程序行使相關債權權利;是以上訴人未能於本件行使抵銷,其權利尚不致受到影響。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使抵銷做為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元,應予剔除。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遂拍賣伊名下不動產,並於102年9月25日製做分配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分得59萬5407元。但是,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101年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元,應予剔除等語〔於原審聲明(省略未繫屬本院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元,應予剔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案曾在100年7月5日製做分配表,伊受分配994萬6911元,尚餘59萬5407元未受償。上訴人隨即提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在102年1月10日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在102年5月28日另製作分配表,定於102年6月20日實施分配,伊可受分配金額為59萬5407元;上訴人再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上訴人遲誤言詞辯論,於102年8月26日視為撤回起訴。迨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25日製做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10月15日分配,伊依法可受領分配款59萬5407元。上訴人固然提起101年另案訴訟,但是,該件訴訟不涉及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款59萬5407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下列事實,核與卷宗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正: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100
00、暨其上11555建號建物全部,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71-76頁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事件一至三審判決書與裁定書、原審卷㈡第12-13頁分配表)。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8號執行事件,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見第⑴項資料)⑶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5日就拍賣所得1234萬5000元製
作分配表,定於100年8月18日實施分配,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994萬6911元,尚餘59萬5407元未受償。
(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分配表)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分配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1月10日101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1-76頁判決書與裁定書)。
⑸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5月2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2年6月
20日實施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59萬5407元。(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案卷第22-23頁分配表)⑹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分配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事件審理,因上訴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於102年8月26日視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㈠第1頁背面、卷㈡第21頁調卷資料)⑺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25日製做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10月15日分配,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59萬5407元。
(見本院卷第45-47頁分配表)㈡上訴人固然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提起
101年另案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事件審理;並以前述債權與被上訴人執行債權相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背面、第80至81頁書狀)。由於上訴人係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此一新攻擊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要件,故本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見第一段理由);是以本院毋庸考慮上訴人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並未消滅或阻止被上訴人行使執行債權,僅以伊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101年另案審理為由,遂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元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金錢債權,現由101年另案審理,既尚未確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從自系爭分配表受分配59萬5407云云;即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