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軒選任辯護人呂朝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為普通朋友,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下午,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學校外A女等候公車處,佯以免費招待A女飲食等藉口,誘使A女上車,A女為免該處堵車而隨其上車,甲○○旋駕車附載A女至其先前之宜蘭縣蘇澳鎮○○○巷0號居處,並以請A女幫忙更換其床單後即載送A女至補習班為由,誘使A女進入其居處房內,並於A女更換床單後,違反A女意願,將A女壓制在床上,強行褪去A女所著上衣、內衣,跨坐於A女腰部,強吻及吸吮A女嘴、胸部,及以手強行抓摸A女胸、頸部。期間,A女持續反抗並終穿上衣物,甲○○遂恫稱A女須由其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為性交或為其口交始同意A女離去,A女迫不得已由其將性器插入A女嘴內,嗣射精於A女臉上、枕頭等處,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A女胞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A女繪製被告居處臥房擺設圖、被告居處照片及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採證光碟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確有駕車行經A女國中路口見到A女後,與之打招呼,因當時下雨伊詢問A女是否上車躲雨,A女便上車,因伊剛好順路便載A女至補習班,途中A女稱欲上廁所,因伊住處就在往補習班路上,伊也要回去拿手機電池,故就載A女回伊住處上廁所,伊帶A女進入屋內上廁所後,伊拿好電池就坐在客廳接近門口的椅子上,大約半小時A女還沒出來,伊有詢問A女,但A女也沒有回應,伊不以為意就繼續等,之後A女上完廁所伊就駕車載A女去補習班,伊並沒有以更換床單為由騙A女上車又鎖車門不讓A女下車,伊也沒有在住處房間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指述:102年11月11日下午其在蘇澳國中外面天橋下等補習班專車,遇到被告,被告先騙其稱要請其吃東西,又稱要其去被告住處幫忙更換床單,因當時下雨其手上又拿很多東西,其怕被告車後面會堵車,且想說幫被告換完床單再請被告載其去補習班,其就上車了,其到被告住處房間換完床單後,被告不讓其離開,又強吻其嘴巴、胸前,用手摸其胸部、乳頭,強迫其口交後才載其去補習班,因被告要其不能跟任何人說發生什麼事,所以其都沒有說云云;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各繪製一張被告住處臥室擺設圖及自被告住處大門入內後至臥房之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41頁)。然經比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2年11月21日至被告宜蘭縣蘇澳鎮○○○巷0號住處搜索、查扣所攝之現場照片及本院
103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繪製、拍攝之照片,被告臥室房內擺設除地板上置放一外包床單之椰子床墊外,自門口向內看最左側靠牆處依序尚有一組上下疊放之五斗櫃(下)梳妝台(上)、一組白色直立式衣櫃、再來才是鐵架(見警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2至83、89至90、95至98頁),然證人A女於事發3日後至警局報案時繪製之被告臥室擺設圖並未有該衣櫃,是證人A女指述尚非無疑。
(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天到補習班時已經遲到很久,補習班通常也會當天告知家長學生遲到,當天回家後家長也有詢問伊遲到原因,但伊沒有說遲到原因,因伊是和阿嬤住一起,伊沒有說,阿嬤就沒有再追問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又改稱:補習班留的家長資料是爸爸手機,前所稱家長有詢問遲到原因是指爸爸,當天是補習班打電話給爸爸,爸爸問遲到原因,但伊忘記有無跟爸爸說遲到原因,剛剛稱阿嬤詢問是伊記錯了,伊之所以在事發後過3、4天才決定報案是因為這件事過了3、
4天後姊姊打電話叫伊蹺課,被補習班老師阻止,老師一直問伊才講出來,補習班老師就叫伊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38頁反面至40頁)。然證人即A女就讀之補習班老師 陳怡汝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當天應該搭5點補習班交通車,5點半左右就該到補習班,但A女當天沒有搭車,是大約下午5點半到6點之間才到,按照補習班一般程序是遲到半小時以上就會電話聯絡家長,但因為A女當天遲到未達半小時,其還未聯繫家長以前A女就到補習班了,所以最後沒有聯繫家長,本件是報案當天A女一直想請假,急著想離開補習班,但其沒有接到家長同意讓A女請假,其問A女為何要請假A女也不說,所以其就打電話給家長告知此事,後來家長回電給其稱請其先帶A女去分局報案,有什麼事情直接跟警察講,其才問
A女到底是什麼事情,A女才大概說出當天沒搭到車是因為被對方載去他家強迫口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0至141、144頁),核與證人A女前述報案情節亦有不一。復參以證人陳怡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A女遲到當天其有問A女為何遲到,A女稱朋友載她過來,她們有先繞到其他地方買東西之後才過來,當天A女回答的表現跟平常對話一樣、也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倘A女當日確遭被告性侵,何以未即告知補習班老師且仍表現與平日無異?證人A女雖答稱:因為被告叫伊不要說,叫伊不准跟任何人說,伊就不敢說,但被告只有這樣說,沒有再對伊說其他話云云;又稱:因為伊本來就很怕被告,是被告一直叫伊上車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曾證述:伊認識被告1、2年,在102年11月11日前伊就曾搭過被告便車,有時去市場或其他比較遠的地方都會請被告載,但去的人不只伊一個,還有其他如姊姊一起云云。是倘A女確如其所稱害怕被告,何以當日敢一個人搭乘被告車至補習班?況A女事發前就經常搭乘被告車去市場或其他地方,又焉會害怕被告?從而,綜合前揭事證,證人A女指述既有種種可疑之處,即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A女胞姐陳○璇於偵查中雖證稱:102年11月11日下午A女有傳簡訊告知伊被被告抓走,伊就趕快打電話給
A女,問A女人在哪,A女稱剛剛被被告帶去被告家裡,現在已經在補習班,伊問A女為何會去被告家,A女說被告叫她幫忙換床單,她就去了,然後再去補習,伊就沒有繼續問,電話就掛掉了,伊沒有很仔細問云云;復改稱:
:伊是當天知道沒錯,電話中A女有說被告叫她口交,伊問A女有無做?A女稱若不做被告不讓她去補習班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5195號卷第17至18頁)。查證人陳○璇是A女親姊姊,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其前開證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且於事發當日乍聞A女遭被告強迫口交一事,未即攜A女報警處理、採證驗傷,甚未多加聞問細節,反於A女告知人已在補習班上課即未處理,反於事發3、4日後才電聯A女蹺課欲講清楚當日究發生何事(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A女胞姐反應顯與常情未合,其證述誠難採以佐證A女證述之憑信性。至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右側頸部、左側肩膀淤傷、兩側乳房內側淤傷乙情,是證人A女於事發後第4日即11月15日始至醫院驗傷採證,已難認係案發當日所致,且A女指述既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而難採信,該診斷書更難佐以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再者,被告均迭稱:當日在天橋下遇見A女,因當時天候有雨,伊詢問A女要上車還是繼續等補習班專車,A女就自願上車,途中已經過蘇澳海事學校時A女又要求上廁所,因沿路都沒有商家或加油站,且因伊忘記帶手機電池,所以就載A女回伊住處上廁所,伊順便拿手機電池等語,核與原審103年10月27日勘驗自蘇澳國中外天橋下沿路經喜互惠超市蘇澳店、蘇澳鎮公所、蘇澳海事學校、被告長安東巷住處至A女就讀之補習班路線,亦確實僅有距蘇澳國中天橋200公尺有喜互惠超市蘇澳店外設有廁所供公眾使用,過蘇澳海事學校後至補習班沿路並無商家或加油站可上廁所,有原審勘驗筆錄、沿路所攝街景照片、GOOGLE路線圖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至76、91至10
9頁),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如證人即A女阿嬤指述、證人即警員 陳渝 、 高瓊玲 偵查中指述均與待證事實無涉,均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A女在被告住處待約為30分鐘,該時間已與上廁所之合理時間有違,且A女可繪出被告臥房內之擺設情形,故被告所辯A女一直待在廁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
A女胞姊供稱被告說載A女去他朋友開的雞排店吃雞排,此供述內容與被告所辯是A女要上廁所才去他家等語不符;況
A女胞姊又稱接到A女的簡訊,內容是她被被告抓走了等語;再者,醫院驗傷之檢驗結果,發現A女有右側頸部瘀傷、左側肩膀瘀傷及兩側乳房內側瘀傷之情形,審酌上開傷勢之位置,A女指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應屬可採。另實難強求A女於反抗過程中,猶能鉅細靡遺注意到被告房內之所有擺設及位置。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為允當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除A女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A女之指述及證人陳○璇之證述均有瑕疵,業如前述,自不能反推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係證明A女於數日後至醫院驗傷採證,尚難遽推論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