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棨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係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有精神障礙之人,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佯裝邀請甲○至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用餐,進而在該住處內,持客觀上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違反甲○之意願,強行要求甲○褪去所穿著之衣褲後,以保特瓶瓶口插入甲○陰道,繼而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嘴巴,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當日甲○有無到過家裡,伊沒有跟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甲○之指訴,證人 羅廷盛羅范榮 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身心障礙手冊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與甲○於前揭時、地有為性交行為等情,已迭據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性交行為之情,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伊回去家裡時,甲○在伊家裡喝酒,甲○就衣服脫掉脫光光的,有貓看到魚不吃的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616號卷第6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的鄰居友人 古明松 於偵查時所述:大約在今年(102年)過年前,詳細時間忘了,有1次伊與 羅盛廷林春發 、被告在雜貨店喝酒時,被告說甲○會去他家,他給甲○錢,然後甲○就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只有那1次有提到他和甲○發生性行為的事等情(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6至17頁),當足以佐證甲○有關與被告當天發生性交行為的指訴,應為真實可信。然依被告上開所坦認的事實,以及向證人古明松所自述性交的情節,被告就該期日的性交行為,是雙方出於合意而為,則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以前揭強暴行為迫使甲○就範,而有以保特瓶插入甲○之陰道及口交等性交行為,按上所述,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前揭強暴行為違反甲○意願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係以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甲○是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出前揭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是依上開說明,自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甲○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甲○之指證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再就甲○所指被告以強暴行為迫使其就範的過程,於警詢
中指陳:伊一進被告家裡,被告就用椅子打伊,又從桌上拿剪刀威脅伊,叫伊把衣服脫掉,伊不想因為這樣被打傷,所以就順著他,把衣服脫掉,他拿保特瓶戳伊下體,然後把他的下體往伊的嘴裡塞,被告有親吻伊的胸部,被告一進門就拿椅子打伊,伊被嚇到,腳也因為被椅子打到會痛,是用木頭板凳丟,有輕微砸到伊的腳踝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616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指陳:伊到被告家後,被告馬上就拿木頭圓板凳(蠻高的)打伊的腳,敲伊的腳,還拿剪刀要往伊心臟刺下去,被告叫伊衣服脫掉,伊自己脫衣服,全身衣服脫光,內褲也脫掉,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強烈,被告就拿小瓶礦泉水的塑膠空瓶子,用瓶口戳伊下體,當時是躺著,躺在地上(因為當時嚇到),被告叫伊吸允他的陰莖,被告有舔伊的胸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616號偵查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指陳:丁○○拿木凳子敲伊的腳,要伊跟他做性行為…丁○○用客家話講妳很漂亮,就拿木凳敲伊的腳,很痛…丁○○直接門關起來,拿木凳子敲伊的腳,有敲到腳踝的骨頭,有凹陷,但沒有流血…丁○○叫伊吸允他的陰莖…伊就是看到丁○○有一把剪刀對準伊的心臟…丁○○拿剪刀,想要往伊心臟戳下去,但沒有戳到伊…丁○○的動作就是要伊吸允他的陰莖…丁○○有用寶特瓶戳伊…伊有看到丁○○拿寶特瓶戳伊的下體,他覺得很好玩,他戳的時候一直看著伊的眼睛,伊都沒有反抗,他已經拿剪刀對著伊的心臟,要怎麼反抗,丁○○是用寶特瓶的瓶口戳,有戳進去伊的陰道,很痛,直接一下戳進去,戳進去只有幾秒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71頁)。然甲○所指該期日遭性侵害後,旋即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經檢查結果,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均無明顯外傷,四肢部僅左手肘淤傷,陰部則為陳舊性處女膜裂傷,陰道口兩側紅斑,有該診療機構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可按(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0616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該外傷檢查結果,不僅與甲○上開所指遭椅子敲打、以剪刀對準心臟等強暴舉措相左,而陰道檢查結果係陳舊性的裂傷,並無新的侵入性傷口,更與甲○所指遭保特瓶插入陰道一事不符,而本院就此函詢該診療機構結果,亦認為:驗傷時於陰道口兩側有紅色斑痕,顯示有新近的摩擦引起,是否為保特瓶插入不得而知等語,有該診療機構103年11月4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俱無法證明有甲○所指以保特瓶插入陰道之事。再就甲○所指遭不法性侵害過程中,被告有親吻其胸部乙節,惟經當日採集甲○雙側胸部棉棒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0616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綜上,甲○前揭對被告以強暴行為迫使其就範而強制性交之指訴,顯與事後驗傷結果及採集跡證的鑑定結果相悖,則甲○此部分的指訴,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已不足援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羅盛廷、羅范榮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16號卷第54至5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6至9頁),證明甲○事後有對渠等提及遭被告以酒瓶插入陰道並持剪刀脅迫發生性行為之事,要據以補強甲○前揭指訴的真實性。惟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或排除其虛偽可能性,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揆其性質究仍屬與被害人不利陳述之本身無殊,而非足以佐證其所指涉內容之別一證據。從而,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又茲所謂之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補強證據與待證之被害人陳述,具有一定之關連性,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羅盛廷、羅范榮於偵查時所述,渠等均是事後聽甲○轉述得知,並非本件行為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是即令渠等聽聞甲○提及酒瓶插入陰道、剪刀脅迫發生性行為等情,但此等與甲○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按上說明,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即令甲○有對證人羅盛廷、羅范榮提及遭性侵害之事,但依證人羅盛廷於偵查時所述:甲○找上伊,說看被告要不要和解…甲○就說30、50萬和解,她本票都有帶出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616號偵查卷第55頁),則甲○既要證人羅盛廷為其洽談向被告索賠,則其據此而向證人為相關性侵害的陳述,非無故為渲染、誇大的可能,更何況甲○此等指訴,又有如前述重大瑕疵可指,自難僅憑甲○有向友人陳述一事,即據以補強甲○前揭不利於被告的指訴為真實可信。
㈤至於檢察官所引甲○的身心障礙手冊(附於101年度偵字
第10616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僅能證明甲○當時係慢性精神病患者,為輕度障礙等級,但此究與被告有無為前揭強暴之強制性交行為無涉,又依甲○前揭警詢及偵、審時的陳述,可知其對於一己的性自主決定權,並未因此等精神障礙因素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程度,是此等書證,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甲○歷次作證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何種工具以及何種方式強迫發生性行為等情,前後一致相符,而甲○在本案發生前不僅與被告並無夙怨,甚且頗有交情,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遭追訴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甲○所為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且證人羅盛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甲○指述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拿出剪刀等情互核相符,益徵甲○所為指訴屬實,且甲○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至醫院驗傷,亦可佐證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違反意願,況如被告與甲○間之性行為並無違反意願,則何以被告對於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乙節亦矢口否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甲○於警詢及偵、審時所指被告以強暴行為迫使其為性交行為,與事後驗傷結果及採集跡證的鑑定結果相悖,已如前述,是即令甲○與被告頗有交情,且甲○事發後立即報案並去驗傷,但該情況證據,並無法讓甲○此等瑕疵重大的指訴,達到真實可信的程度,更遑論甲○事後有要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其非無據以渲染、誇大而報警究辦之可能。至於證人羅盛廷所陳述甲○遭強制性交的過程,既係聽聞自甲○轉述而來,此與甲○的單一指訴無異,按上說明,自不能據以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即令被告就與甲○有無發生性交行為先後陳述不一,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自不得徒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行推測被告確有甲○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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