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誹謗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進順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進順係因其捐助而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登記設立之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 念慈 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董事長,並僱用該基金會董事 林順洲 處理基金會之法務、人事及兼辦會計、總務等工作,因不滿林順洲欲改選董事長及兩人對基金會款項支領、印章、存簿、存單保管等基金會事務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之某時,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基金會網站(網址:「http://b.nlpdd.net」),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點閱瀏覽之網頁,公然發表「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公然侮辱林順洲,足以使其難堪並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林順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進順(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前揭文字係伊於前揭時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發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該所謂「對實為畜牲者罵為畜牲算是惡言嗎」並不是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當時告訴人盜領公款尚在訴訟中,還沒有確定,當時伊只是在評論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整段文字是在表述「這世界本應該是實際行為去評論」,沒有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查:被告 於念慈 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之主要文章之內容係:「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但警檢拖案辦案方式可議明……見者轉告林順洲,一貫道講師,他必坐牢報應……。其恍(應為『謊』之誤)言,其言行與一貫道無關,真是如此嗎,念慈當日信任他,何不因他是一貫道講師,其最近盜用大印偽造文書,2日內公佈網路,及多起盜領偽造,必留於歷史為其註記!!唾棄,這種一貫道講師之人品, 李耳 做證,唾棄,一貫道有這種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林順洲,還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對實為畜牲者罵…」等語,業經證人 林洲順 於原審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並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上述貼文不但以「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為標題,各段落中亦屢屢提到告訴人林順洲之姓名,及其係一貫道講師卻盜領基金會公款等情,通篇內容更是以告訴人為對象,是依該文章前後文觀之,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知其中「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畜牲算是惡言嗎」等文字,係指告訴人「實為畜牲」,況被告已於原審自承:關於「畜生」部分,是指盜領公款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可見貼文中所謂「實為畜牲」即係指告訴人無誤,故被告辯稱:伊沒有指明告訴人為畜牲,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善意發表評論,是針對「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而為評論云云。然查:前揭「畜牲」一詞出現前,文章前一文段文字固為「君子絕交口不出惡言」,然接著提出2個設問,即「對實為畜牲者」「罵之為畜牲」」「算是惡言嗎」;「對實為盜領公款者」「罵他竊盜」「是惡言嗎」,2個設問並特別以類疊兼排比之修辭方式呈現,表面上看來,像是在說明呼應前一句中「惡言」之真意,亦即只要某人真的竊盜,就可以罵之為竊盜,某人真的是畜牲,就可以罵之為畜牲,只要是真實實際的就可以評論,類此種種,都不能算是惡言,然則依被告所為之前後文詞觀之,均在指摘告訴人盜領公款之事,前開與「盜領公款者」併排的「畜牲」,顯然均指向其所指訴之「該盜領公款者」即告訴人,而「畜牲」一詞,意指「禽獸」,如指向為某人,即指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極之貶抑,當屬對人之抽象之謾罵,核屬刑法公然侮辱之範疇無誤,被告以其修辭之技巧,枴彎抹角罵告訴人為畜牲,被指為畜牲之告訴人當因而難堪不快,該等抽象之謾罵既屬抽象之語詞,當無所謂真實與否,亦無所謂對事實為評論可言,更遑論係「善意」言論之發表,被告前揭辯解,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或調取之書證,均與被告是否謾罵告訴人為「畜生」乙節,無直接關連,本院被告既已坦承前揭「實為畜牲之人罵之為畜牲」之文字係伊所為,其所聲請之證人或請求調取之書證,對於辨明被告在網路上所為之前揭文章之真意並無任何實質之幫助,當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為發洩不滿情緒,竟訴諸文字在網路上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因心繫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之人事、財務運作,致一時失慮,然損及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個別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情節、惡性輕重、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雖屬較輕,然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影響較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該前揭文字並非指告訴人為畜牲或該言論屬對事物適當且善意之評論,指摘原審法院對其為上開論罪科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21日,在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以電腦連結上網後,在該基金會公開網站,以「畜牲善款2個字不會寫嗎……自言自知殘障一天只能做3小時6小時」、「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等文字辱罵林順洲,因指被告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文字係伊於網路上所為,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所謂「畜生善款二字不會寫嗎」沒有指告訴人是畜生之意思,又其餘被訴伊公然侮辱之文字均係依據事實所為合理評論,或沒有任何貶抑告訴人之意思,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310條之罪,雖同屬妨害名譽罪章,然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倘屬在公然之場合為抽象謾罵,並未具體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屬公然侮辱,倘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則屬於誹謗罪。
四、被告雖分別有於103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有關上述意旨之貼文,檢察官誤為係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所為,惟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並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8、9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林順洲間就該基金會應致力事務、董事長改選、款項支領、印章、存簿、存單保管,及告訴人是否遲到早退等諸多事宜,俱存有爭執,其中告訴人確有欲改選基金會董事長、詐欺被告1萬5千元、遲到早退而溢領基金會薪資197元、無權占有基金會印章、存簿、存單,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4463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重小字第672號、103年度重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至39頁),復查被告雖有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畜牲善款2個字不會寫嗎」等文字,業如前述;惟該文章之內容係:「103/1/23一貫道講師林順洲開講囉或神佛附體喔!!^^一定比_ 廣林 笑記_更好笑的偽善笑話_(空行)每一份善款都要有牠的公道, 林大 講師開講囉_惡人一定要告到讓牠去關,畜生善款2個字不會寫嗎(空行)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http://b.nlpdd.ne公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度成立102年度全年的滋息都發他林順洲薪水還不夠,他還自稱殘障發他薪水就是作慈善(空行),不但如此還痾詐我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http://b.nlpdd.ne公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則由上開貼文通篇以觀,文內雖提及告訴人林順洲姓名,並指稱其殘障、盜領、偽造、詐欺等情部分,顯係事物之具體指摘,並非抽象之謾罵,客觀上本無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中依上開貼文之論述方式及前後文之記載,客觀上實無從確認其中所謂「畜生善款2個字不會寫嗎」,究竟是文中所謂林大師開講之內容,或係被告個人所為謾罵之詞,更無從依前後文記載得明確認定所謂之「畜生」係指何人,自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辯稱:此部分並未指告訴人係畜生等語,可以採信。再查:被告雖有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登載「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等文字,業如前述;惟該文章內容係「為基金會義工追討林順洲竊盜但警檢拖案辦案方式可議明……,林順洲董事惡行之訴訟追討盜領基金會之公款,……見者轉告林順洲,一貫道講師,他必坐牢報應,也是一貫道道親之恥……。其恍(應為『謊』之誤)言,其言行與一貫道無關,真是如此嗎,念慈當日信任他,何不因他是一貫道講師,其最近盜用大印偽造文書,2日內公佈網路,唾棄,這種一貫道講師之人品,……然後結合流氓董事 李宗文 厚顏要改選董事長……上班遲到早退才查3天錄影帶,每天偷工時,只做3小時能偷20分鐘做不實紀錄,盜領公款連登錄都不實還或想偷走會計憑證……最近偽造大印偽造文書,2日內公佈網路,及多起盜領偽造,必留於歷史為其註記!!唾棄,一貫道講師之人品,李耳做證,唾棄,一貫道有這種嘴仁義行奸孽的講師……」,此有該基金會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觀其文意,該貼文主要係指摘告訴人林順洲於該基金會有盜領公款、盜用大印、偽造文書、記錄不實、上班遲到早退、想偷走會計憑證、結合李宗文欲改選董事長等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基金會事務,確存有上述爭執,且告訴人亦經檢察官、本院認定有相關不當之處,告訴人並有以基金會名義用印行文欲改選董事長之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為文批評,顯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且衡諸其所指摘之事實,該等用語雖屬負面及尖酸刻薄,並造成告訴人不快,然尚屬與指摘之事實相關,並未逸出合理評價範圍,自無從以妨害名譽罪相繩。再查所謂「殘障」,係對於他人身體存有缺陷所為之客觀表述,當無任何貶抑之意思,是被告於上述貼文中雖謂告訴人「自言自知殘障一天只能做3小時6小時」,亦難認係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自亦無從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五、前揭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經本院認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月19日、20日接續以林順洲(無能、勾結流氓一面批評、一面勾結)、勾結流氓一邊恐嚇、上班時間休息沒確實記錄,卻常長舌左鄰右舍論事是非、3天錄影帶,每天偷工時,只做3小時能偷20分鐘等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文字係伊於網路上所為,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前揭文字均係伊依據事實所為之陳述,伊身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之董事長,對於身為基金會董事之林順洲所為之描述,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等語。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於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網頁上指摘告訴人林順洲「勾結流氓一面批評一面勾結,……勾結流氓(誤載為『盲』)一邊恐嚇,……,上班時間中隔休息沒確實記錄確賞常左鄰右舍論是非」;然告訴人係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董事並任職該基金會而受有薪資,且其確有在基金會工作之其中3天中,有共計1小時19分之遲到早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認應返還溢領之薪資197元等情,有前揭所引民事判決足憑,足見被告指摘關於告訴人「上班時間中隔休息沒確實記錄」等情,應屬真實,且前揭上班之時間與念慈老實平等基本會之會務直接相關,並非單純涉於私德。另關於所謂「勾結流氓」部分,查同一篇與其他篇貼文中,分別有「與流氓行徑之李宗文」、「結合流氓董事李宗文厚顏要改選董事長」之記載(見偵卷第4、5、9頁),而被告亦稱係指告訴人勾結董事李宗文之謂,足見此所謂之「流氓」係指基金會董事「李宗文」無誤;又李宗文前因離職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竟於102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未經同意進入被告住處進而傷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34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告訴人行文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告知欲改選,嗣聯合李宗文等董事,將基金會由原董事長即被告,改選為自己之事實,則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102年12月5日李宗文是陪我去基金會拿董事改選公文,要改選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行文欲改選董事長之該基金會書函、已完成改選之申請書、經李宗文等人同意已於103年2月9日改選告訴人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董事長之該基金會董事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89、92、93、111頁);足見被告基於上情乃認為「告訴人勾結流氓(李宗文),並恐嚇將改選基金會董事長」,乃基於李宗文曾對其暴力相待,且告訴人與李宗文有上開聯絡情事所為之推論,難認為純屬杜撰。從而,被告所為上述指摘既非屬虛妄,而告訴人復具有基金會董事身份,從事者係基金會事務,溢領者又係基金會款項,涉及具公益色彩之基金會運作及資金,堪認亦非僅涉私德之事,自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末按前揭被告所指告訴人「上班時間中隔沒確實記錄確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等詞,對於一般觀閱者是否會產生告訴人有不名譽之行止之印象,進而產生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結果,非無疑義,而被告在為文指告訴人「長舌左鄰右舍論人是非」等詞之前,被告係提及告訴人「正事不辦」,之後再緊接提及告訴人「遲到早退」,並再強調「正事不辦」,顯然均在指摘告訴人身為基金會之董事沒有盡心盡力,並指其有「左鄰右舍論人是非」之情形。所謂「左鄰右舍」之文意,究係指該基金會所在之「鄰居」,或是該基金會內告訴人辦公室座位附近之「基金會員」(含被告),並不明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曾經跟伊說了很多別人講了伊了多少事,又 老李 (跟鄰居講了多少事)然後被告又把別人的話傳給伊」「林順洲中場休息常與鄰居閒聊又傳話,如同李宗文離職已久,伊與李宗文常聯絡,李宗文又講了伊什麼」(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被告前揭文章所指之「常長舌左鄰右舍論是非」係指告訴人與鄰居、其他基金會員工(含被告本身)有談論他人是非之情形,而其所謂「上班時間中隔」應係指上班時間中間之休息時間,再查:告訴人林順洲確於2013年9月25日上午9時15分之上班時間之中場休息時間於臉書上po文稱:「 阿哲 的事,我沒有跟老李講,是他自己問對面的歐巴桑而得知,我不知道他為何一直注意你的行蹤,他還告訴我你又買間新房了(在宜蘭,這干我屁事),我已很久沒有跟他聯絡了,事情沒求證,前我們不要在任意猜測了,老李就是希望我們二人再分化,他才有利可圖」,於2013年7月22日星期一下午16時15分之上班時間之中場休息時間在臉書上po文稱:「任職這麼久了,還在這些小動作,人心可怕」;同日下午16時26分po文稱:「李的事,等我們三人在一起時再找他一起說清楚,講明白(要錄音),免得他一直煩你」;2013年7月30日星期二下午14時27、28、29、35分、40分頻繁於臉書上有下列po文:「如果他胡說八道就別理他」「電話費還是我半夜十一點多講到二點多他才肯收下」「是坐計程車去找他的,因為我不知道他喝酒的地方在那裡?我真搞不清楚,你究竟你他什麼」「知道,真幼稚,老李比較可怕」「老李喝酒喝醉的樣子很可怕(我當晚親眼所見)」,有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8、109頁),觀諸該等文字均係以告訴人為名所為之Po文,而po文之日期亦確係在2013年9月25日星期三、2013年7月30日星期二之上班時間內,堪認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之中場休息時於臉書上po文,而其內容為某人希望某二人再分化或係談論他人喝酒後的樣子或係談論某人有些小動作,尤其是2013年7月30日之po文頻率甚高,則該等行為經被告評價為「上班時間中場休息時」「左鄰右舍論人是非」,自係基於前揭文字出現之時間及PO文者顯示告訴人之名字,始有前開評論以加強其前開文章中之論述「告訴人身為基金會董事,不應在上班時間不辦正事,道人是非」之主旨,告訴人既任職於前開基金會之董事,其於上班時間之中場休息時間為與基金會事務無關之前開臉書之po文,被告以「左鄰右舍論人是非」為上開評論,應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自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非專為貶損告訴人林順洲之名譽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疏察,就被告為文稱:告訴人於上班之中場時間左鄰右舍論人是非部分犯加重誹謗罪,無非以:被告不能證明告訴人有與鄰居談論是非,更不能認定係於上班時間有論人是非之行為,率予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然被告所謂「左鄰右舍」並非專指鄰居而言,而依上開告訴人於臉書之po文時間及內容,亦確得以認定告訴人有於上班之中場時間左鄰右舍道人是非之情形,且告訴人身為基金會董事,於基金會上班時間所為前揭po文被指有於上班中場時間道人是非,亦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純然涉於私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其有罪不當,本院認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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