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益泰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中國設有分公司,原告公司之人員因
業務需要,經常往返臺灣與中國之間,遂長期委託被告公司
辦理購買機票與簽證事宜,且以往均未發生糾紛。惟原告於
民國97年6月間,再度委託被告辦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偕同其妻丙○○與外籍勞工Bundari3人於同年月29日赴
中國出差之簽證事宜時,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陳麗惠 疏未查
明,竟向原告公司之會計 葉季婷 告知:外籍勞工Bundari由
外勞仲介公司辦理中國簽證即可,致使原告漏未為該外籍勞
工辦理外勞簽證,故其3人於97年6月29日,由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69號班機前往香港時,因外
籍勞工Bundari之簽證不全,無法入境中國;惟丁○○因中
風而行動不便,在中國停留期間,需要該外籍勞工全程照顧
,該外籍勞工既無法同行,丁○○即無法在外久留,其3人
迫於無奈,只得取消原本赴中國之計畫,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編號BR868號班機返回臺灣。被告公司為知名之旅行業者,
對於原告交辦之事務理應甚為熟悉,竟因承辦人員之疏失,
導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3人無法依原訂計劃前往中國
,非僅舟車勞頓,耽誤公事,且枉費已支出之購買機票費用
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臺中搭乘巴士前往桃園機場
之費用1,6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員工葉季婷係於97年6月24日,以電
話向被告訂購丁○○、丙○○與外籍勞工Bundari3人於同年
月29日前往香港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及由香港轉往虎門之
船票共3張,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見其中1人為外籍人士,當
時即告知葉季婷應辦理簽證,葉季婷回覆:原告公司已委請
外勞仲介公司辦理。被告公司嗣於同年月25日將已開立之機
票與船票票券傳送予原告時,亦再電詢葉季婷:該外籍勞工
之簽證是否已經辦妥?葉季婷回覆業已辦好,原告公司於同
日並以信用卡刷卡給付機票與船票價金。是原告僅委託被告
辦理購買機票與船票事宜,並未委託被告代辦簽證,被告自
無為上開外籍勞工辦理簽證之義務。何況被告公司之職員在
原告訂購機票、船票,及嗣後交付該等票券時,曾一再提醒
原告公司職員外籍人士應辦理簽證之事,從而更難認被告有
何疏失,則原告以其僱請之外籍勞工於97年6月29日無法入
境中國,係被告之疏失所導致,請求被告賠償37,620元,自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擬於97年6月29日偕
同其妻丙○○與外籍勞工Bundari赴中國出差,由其公司職
員葉季婷向被告購買機票與船票,被告公司係由陳麗惠負責
辦理,且已將機票與船票交付原告公司;嗣上述3人於97年6
月29日搭機抵達香港後,因外籍勞工Bundari未辦理簽證而
無法入境中國,其3人因而取消原訂赴中國之計劃而返回臺
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僱用之外籍勞工Bundari於97年6月29日無法
入境中國,乃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陳麗惠之疏失所導致,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為上述3人購買機票及搭車自臺中前往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之費用共計37,6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為原告辦
理上開外籍勞工於前述日期入境中國簽證之義務?又該外籍
勞工未辦理簽證,是否係因被告公司職員之行為所導致?經
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委託其辦理外籍勞工Bundari於97年6月
29日入境中國所需簽證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麗
惠於本院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在
97年6月24日係委託被告訂購丁○○、丙○○與外籍勞工Bun
dari於同年月29日至中國出差的機票與船票,並未提到辦理
簽證問題等語相符。至於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葉季婷於同一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於97年6月24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
委託被告訂購上述3人至香港之機票及至中國之船票,當時
伊曾請被告幫忙代辦外勞簽證,被告說並無為外勞辦理簽證
之業務,只負責購買機票等語,對於原告何以未委託被告辦
理外籍勞工簽證之原因,與證人陳麗惠前揭證述情節固非相
符,然由該2名證人均一致證陳:被告僅受原告委託購買上
述3人至中國出差之機票與船票,及證人葉季婷另證述:原
告於97年4月間亦曾委託被告辦理上述3人至中國出差之機票
與船票,當時被告公司係由另名林小姐負責,被告公司在97
年4月這次曾為外籍勞工辦理簽證,並向原告收費2,200元,
「97年6月這次原告並未給付被告2,200元簽證費」等語觀之
,足證原告在97年6月間委任被告處理之事項,確實僅有訂
購丁○○、丙○○與外籍勞工Bundari於同年月29日至中國
出差的機票與船票,而不包括為該外籍勞工辦理入境中國所
需之簽證,則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有辦理上述外籍勞工簽證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為上述3人訂購97年6月29日赴
中國出差之交通票券時,應一併為外籍勞工辦理簽證云云,
自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雖一再堅稱:被告為專業之旅行業者,理應在原
告訂購丁○○、丙○○與外籍勞工Bundari於97年6月29日赴
中國之機票與船票時,為該外籍勞工辦妥簽證等語,然按契
約必定在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況下始能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證人葉
季婷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向證人陳麗惠訂購上述3人於97年6
月29日赴港機票時,證人陳麗惠曾告知「外勞Bundari僅由
外勞仲介公司辦理大陸簽證即可」,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其曾另委託被告辦理丁○○、丙○○與外籍勞工
於97年4月14日赴中國之事宜,當時被告曾為外籍勞工辦理
簽證等語,可見原告對於外籍勞工欲入境中國必須辦理簽證
一事,乃知之甚稔,而該外籍勞工之簽證,並非必定透過旅
行社始得申辦,蓋該外籍勞工本人可親自提出申請,仲介該
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公司亦可為其代辦,即便原告一定要委
託旅行社辦理,國內亦有眾多承辦相關業務之旅行業者供其
選擇,是原告既未要求被告為上開外籍勞工辦理簽證,被告
在與原告就此事不存在委任契約之情況下,自不得強行代原
告為該外籍勞工辦理簽證。至於證人葉季婷於本院97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原告何以未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外
籍勞工辦理簽證之原因,固證稱:伊於97年6月打電話到被
告公司說要購買外籍勞工之機票時,證人陳麗惠向伊表示外
籍勞工不用簽證等語,惟此與證人陳麗惠於同一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伊在接受原告公司之委託,為上述3人訂購97年6月
29日至香港之機票時,發現其中一人為外籍人士,曾經提醒
原告要辦理簽證,原告表示要詢問仲介公司等語不符。參諸
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證人陳麗惠係向原告表示外籍勞工之
簽證可由仲介公司代辦云云,與證人陳麗惠證陳上情,均提
及「外籍勞工應辦理簽證」及「外勞仲介公司」者,較為相
近,反與證人葉季婷證述:證人陳麗惠說外籍勞工入境中國
無須簽證云云全然不符,則證人葉季婷上述證言是否真實,
甚值存疑,故無從僅憑其證言而推論原告係因被告公司職員
告知錯誤訊息,始未為上開外籍勞工辦理入境中國所須簽證
,從而原告主張:上述3人於97年6月29日無法入境中國,係
因被告公司職員陳麗惠之疏失,以致上開外籍勞工未辦理簽
證所導致,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6月間委託被告訂購丁○○、丙○○
與外籍勞工Bundari於同年月29日赴中國出差之機票與船票
時,並未一併委託被告為Bundari辦理入境中國所須簽證,
且原告未為該外籍勞工辦理簽證,並非被告公司職員之行為
所導致,則原告主張上述3人無法於97年6月29日入境中國,
係被告之疏失所致,請求被告賠償其為該3人支出之購買機
票費用及自臺中前往機場之交通費用合計37,62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