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廈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張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19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
4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華廈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自民國95年7月至97年9月止,共計27月,均未繳納
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住戶規約等影
本各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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