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被 告 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1月20日下午四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對被告之代墊款請求權,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13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7年4月2日遞狀變更訴訟標的為薪資債
權請求權及資遣費請求權,並擴張請求金額至53萬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所訴基礎事實顯非
同一,且請求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
額,致訴之全部不屬同法條第1項之範圍,惟被告對於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並未異議,於同年4月9日具狀答辯,並為本案
言詞辯論;又兩造於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
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
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94年間為被告公司成立之船
舶展工作小組成員之一,負責成立展覽籌備小組,並於被告
公司負責執行與外國廠商之請款等事宜,惟被告公司積欠其
94年12月至95年8月之薪資,共計49萬元;又被告公司積欠
其薪資,其屢次請求未果,因此,兩造於95年8月15日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此部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4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依同法第17條應發給資遣費4萬5千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共計53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僱被告公
司,所稱船舶展工作小組一節,原告係為訴外人公司即英國
FormulaTenCorp.公司工作,而非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
並未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及
資遣費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受僱
於被告公司?如是,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本
件審酌如下:
(一)原告受僱被告公司部分:
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
僱於被告公司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為被告投保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前
揭文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是該等文件應認真正。綜合前
揭二份文件資料以觀,得以表彰被告至少於94年5月9日至
94年12月31日期間,為原告之雇主,否則為何以原告之雇
主身份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以扣繳單位開立扣繳憑單供
原告申報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雖抗辯其為原告投保
僅為便宜措施,其並非原告之雇主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抗
辯與原告間尚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因此採取此項便宜措施
一節,並未其舉證以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起至95年8月18日仍受僱於被
告公司云云,僅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
料為據,惟此部分資料為95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之全
民健康保險轉入資料,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並非當然
為被保險人之雇主,此為通常經驗所知,例如,子女通常
係父母為其投保或無戶籍之人以戶政機關為其投保人等,
是單以此份資料,尚難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再參照,原
告提出之被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以觀95年1
月至同年8月18日被告固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應配
合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15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對後,顯然95年度被告即未
開立扣繳憑單供原告報稅,原告於95年間並無被告公司之
薪資收入之申報,依前揭同一邏輯推論,原告主張其95
年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難認其已盡完臻舉證之責。
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間仍受僱於
被告公司云云,難認有據。
(二)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於94年5月9日至94年12月31日受僱被告公司,而95年
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並未受僱被告公司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5年間之薪資云云
,自非有據,先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94年12月
之薪資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積欠其薪資
一節,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公司於94年間共支付
原告80萬5000元之薪資,並為原告以薪資所得於95年間報
稅引用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是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其94年12月之薪資云云,已有疑義。再者,原
告對於被告積欠其薪資之事實,固以證人丙○○之證言為
證,然證人所證其對於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等情,僅
為聽聞(本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其
證言難逕以為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其94年12月份薪資之事實,依法無據。末查,被
告公司既未積欠原告薪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依同法第17條應發給
資遣費4萬5千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均屬無據,其請
求被告給付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計算書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