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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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金吉發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工作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膝關節護套模具組(共有十三付模具)中如附圖所示之陸付模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膝關節護套模具組中其餘系爭七付模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若真有交付系爭七付模具給予上訴人,為何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之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之公司會計憑證中,查無販售之記錄,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上,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領受,自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系爭七付模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公司會計憑證一份(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已先行交付膝關節護套模具組中之七付模具給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才拿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承攬報酬,嗣因上訴人之存款不足,該支票遭到退票,被上訴人即找訴外人 楊家銘 陪同前往上訴人處解決問題,嗣經雙方當場協議,上訴人才同意另外開立十一張各五萬元本票(超過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部分,作為遲延利息),作為清償貨款之用,而被上訴人則同意在膝關節護套組剩餘六具模具製作時,將使膝關節活動部分再靈活一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票十一張、支付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民事裁判書五份(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家銘。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約,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上訴人所享有專利權的膝關節護套模具組共計有十三付模具,上訴人在訂約時,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收受,嗣被上訴人交付模具給上訴人,但未達到上訴人所要求的標準,上訴人拒絕受領,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修改,被上訴人不願修改,被上訴人依契約,應再交付系爭七付模具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膝關節護套模具組共計有十三付模具中之六付模具(漏載如附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十月間,上訴人訂製的模具共有十三付,由模具製造的成品及系爭七付模具,已經交付原告,另外六付模具,上訴人拒絕收受,上訴人收受成品後,曾開立面額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雙方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協議,並由上訴人開立十一張各五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新型專利圖樣,與被上訴人訂約,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專利圖樣製造生產「膝關節護套模具」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專利設計圖為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契約性質應屬於承攬契約應無置疑,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抗辯八十六年十月間,是先行交付膝關節護套模具組中之七付模具給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才拿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當作承攬報酬,嗣因上訴人之存款不足,該支票遭到退票,被上訴人即由訴外人楊家銘陪同前往找上訴人解決問題,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另外開立十一張各五萬元本票(超過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部分,作為遲延利息),作為清償報酬之用,而被上訴人則同意在製造膝關節護套模具時,將使膝關節活動部分再靈活一點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一份、本票十一張、支付命令、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民事裁判書五份為證,並經證人楊家銘到庭證述屬實,又參酌,依照一般承攬契約的社會常情來看,通常是在交付貨品後,定作人才交付現金或支票給對方等情,自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公司之八十六年十月間之公司會計憑證中,查無販售之記錄,惟因該公司會計憑證係屬上訴人之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會計帳簿,自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領受,可見上訴人並未受領系爭七付模具等語,惟衡之日常社會交易形態,受領貨物後,受領人簽名以示受領之情形,固為常態,惟亦常因交易之習慣、雙方生意往來之多寡、交付人及受領人間之關係、地位等情況,而有例外,故本件上訴人縱使未於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簽名,亦難僅憑該請款單上訴人未簽名一事,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輔助證據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較為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次交付膝關節護套模具組中系爭七付模具,自無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系爭七具模具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再依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交付系爭七具模具,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黃渙文~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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