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啤酒瓶壹瓶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啤酒瓶壹瓶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與其父 王天惠 同居,並又打傷其母王 阮璧鳳 ,憤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刀械一把(並未扣案),至台南縣○里鎮○○路與光華街口乙○○所經營之香雞排攤位,基於恐嚇乙○○之犯意,以:「我剛殺了別人一刀,你要不要試一下?你騎機車要小心一點,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我被關的很習慣,如果再關,出來還很年輕,但妳已經老了,又不是沒被關過」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一把、裝汽油之啤酒瓶一瓶與其母 阮壁鳳聲 請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通常保護令,至乙○○位於台南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剪刀剪破紗窗侵入二樓房間後(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在房內故意翻箱倒櫃、將裝有汽油之啤酒瓶打破等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整齊居住之權利,嗣並在上開通常保護令留下自己姓名,放置於屋內後離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不滿被害人與其父同居、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當庭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啤酒瓶一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四之犯罪事實,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扣案之被告用來剪破被害人住家紗窗之剪刀一把,因被告上述所為,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然查被告並未威脅被害人不得經營香雞排生意,且其搗毀被害人所有香雞排攤位所涉毀損犯行,罪質上當然會另造成被害人經營生意受影響之結果,故並無另構成依強制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不受理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犯罪方法├──┼────────┼───────────┼────────────│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南縣○里鎮○○路與光│將攤位上麵粉、香料、油與││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華街口被害人乙○○之香│磅秤等物品混雜在一起,致│││雞排攤位│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蓮├──┼────────┼───────────┼────────────│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同右│施強暴手段搗毀上開香雞排││五日凌晨一時許││攤位,妨礙被害人乙○○行││││使經營香雞排生意之權利├──┼────────┼───────────┼────────────│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被害人乙○○台南縣佳里│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把刮破被││五日凌○○○鎮○○里○街○○○號住│害人乙○○所有之機車座墊│││處│並打破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同右│持剪刀剪破紗窗侵入二樓房││五日下午四時許││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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