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住嘉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往民雄鄉興中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縣七六線公路三公里五百公尺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急速行駛,迨見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甲○○之妻即被告 張桂蓮 (懷胎五月女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附載其女 何芯茹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沿同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車駛入來車道,欲緊急煞車已然不及,致兩車碰撞,造成何芯茹受有胸腹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被告張桂蓮亦因子宮出血,緊急手術取出女嬰。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⑴本件發生事故路段為一般鄉道,四週視線良好並無遮蔽物,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當能清楚看見張桂蓮為超車(因車道行進路線遭路旁停放車輛擋住)而將輕機車駛入來車道,被告竟未能減速踩煞車,致發生本件本件事故,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觀之,現場並未留下任何小客車煞車痕跡,足徵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處,而按當時情形,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⑵再據證人張桂蓮於警訊時供稱:「‧‧‧超車時,蘇車還距離我還很遠。」,且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車牌、前車車蓋均有明顯撞擊痕跡,倘告當時非以高速行駛,絕不可能造成自小客車前車身毀損,蓋張桂蓮所騎乘者僅為輕機車,其力道有限,被告應有超速行駛之事實顯可認定,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責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均未查及此,僅以張桂蓮超車駛入來車道,即認被告無過失,顯有違誤。⑶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之妻張桂蓮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時許,騎駛前揭輕機車前
載其女何芯茹,沿嘉義縣七六號縣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十分許,行經該七六號縣道三公里五○○公尺處(該處雙向共二快車道,無快慢車道之劃分,並設有無標記之行車分向線),詎張桂蓮為超越前車,竟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正男 ,沿對向車道(即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在前揭自小客車行駛之車道上(即前揭之對向車道上)發生對撞,兩車車頭受損,並造成何芯茹受有前揭傷害,送醫不治,而張桂蓮亦因子宮出血,緊急手術取出腹中女嬰等情,業經張桂蓮、被告乙○○及證人黃正男於警偵訊時供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相驗卷足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
第二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已見前述,揆諸所引規定,則在被告乙○○之自小客車與張桂蓮機車之前方車輛交會時,張桂蓮之機車不應超車,亦即張桂蓮之機車不應為了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入被告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內;詎
張桂蓮機車在前方有車輛交會而不應超車情形下,猶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自難期在該對向車道上行駛自小客車之被告能予注意張桂蓮機車之出現,而防範車禍之發生;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予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為:張桂蓮駕駛輕機車,超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乙○○行經肇事地點,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一○九三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九八號函各一份存卷(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可稽。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張桂蓮未遵行車道行駛所致,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又無過失可言,則聲請意旨認為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委無可採。
㈢其次,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六張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之車牌
雖有凹損,惟該自小客車之其他車體部份則未見嚴重之撞擊痕跡,憑此尚難認為被告之自小客車當時係超速行駛,又偵查卷證中亦無被告自小客車超速之證據,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犯行,當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黃仁勇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