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銘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告訴人久大喜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喜公司)共同合作承攬台南縣佳里鎮信義國小(下稱信義國小)之公共工程,起初告訴人久大喜公司均委由被告甲○○代為領取工程款後再轉交予告訴人久大喜公司,惟因被告甲○○於轉交工程款時有遲延交款之情形,故告訴人久大喜公司為保障其權益,雙方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有關工程尾款部分需雙方共同領取,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被告甲○○因債務週轉不靈,急欲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前往信義國小領取該筆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後侵吞入己,並將之花用殆盡而避不見面,後經告訴人久大喜公司至信義國小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久大喜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又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書及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約定之契約為一共同承攬契約,復參以被告自承當初有約定領到錢需馬上交付予久大喜公司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甲○○所領取之工程款中有一部份係代久大喜公司領取,而非為銘嘉公司所有,被告對此部分之款項自不得動用,被告明知此點,卻故意不告知告訴人領款之時間而單獨前往領取工程款,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確有單獨前往信義國小領款一情,亦有付款資料憑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客觀上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已足彰顯,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單獨至信義國小領取工程尾款三百零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其中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一元為應給付告訴人久大喜公司之款項,且全部工程款業已花用殆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曾與久大喜公司簽訂合約,該合約係久大喜公司利用伊留存於該公司之印鑑章所為,另伊固積欠久大喜公司款項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一元,然上開工程係銘嘉公司與信義國小所簽訂,僅銘嘉公司有權向信義國小請領工程款,且亦未曾與久大喜公司有何工程款需一同向信義國小領取之口頭上約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係銘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銘嘉公司與信義國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就「佳里信義國小辦理(八十八年度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劃工程)教學設備及周邊工程」訂立工程契約書,信義國小並據工程契約書,逕通知承包廠商銘嘉公司領取工程款,共五期計九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其中第五期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金額為三百零一萬零三百六十元,期間信義國小亦未曾通知告訴人久大喜公司與銘嘉公司共同領取工程款,告訴人久大喜公司對信義國小並無請領工程款權限之事實,有台南縣佳里鎮信義國民小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校小總第三一三二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校小總字第三三六0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領款憑證、工程契約書附卷(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一頁至四六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四四頁)可稽。準此,本件告訴人久大喜公司既非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其就系爭工程對信義國小自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言。
㈡告訴人久大喜公司雖一再指訴其與被告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
須共同向信義國小領取,惟共同承攬之初並無書面約定,而僅以口頭約定,期間信義國小亦曾通知久大喜公司與被告共同領取工程款,嗣因被告遲延付款,久大喜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合約書以保障己身權益(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七一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並提出卷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合約書一份為憑(詳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另被告雖自承伊標到系爭工程後,久大喜公司較專長之部分由久大喜公司施工,銘嘉公司較專長之部分則由伊負責施工(詳本院卷第十六頁);久大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供陳:系爭工程視聽及內部設備部分由久大喜公司負責,硬體工程部分則由被告負責(詳本院卷第二四頁),惟銘嘉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信義國小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告訴人久大喜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無任何之書面約定,久大喜公司復對雙方口頭約定之內容無法為具體之陳述及舉證,且被告對久大喜公司指訴口頭約定共同領款乙情,屢為否認,再者告訴人久大喜公司指陳期間信義國小曾通知久大喜公司與被告共同領取工程款乙節,復為信義國小所否認,已如前述,再參以前揭㈠之說明,則銘嘉公司與久大喜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質關係是否確如久大喜公司指訴之共同承攬已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久大喜公司對信義國小既無工程款請求權,其另指訴與被告實質上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乙情,又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則系爭工程尾款三百零一萬零三百六十元,依法乃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自非告訴人久大喜公司所有之財物。是被告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後,未依其與告訴人久大喜公司間之約定將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一元給付與告訴人久大喜公司,即與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另被告依約定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應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至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合約書,固約定雙方就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並共同領取工程款,惟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否認該合約書為伊與告訴人久大喜公司所訂立,告訴人久大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質之訂約相關事宜時則僅泛稱:訂約當時伊與被告均在場,當時有誰在場伊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四頁),致本院無從傳訊證人以為調查,公訴人及告訴人復未對該合約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久大喜公司亦未依該嗣後補訂之合約書內容與被告共同向信義國小領取工程款一情,又為告訴人久大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自承(詳九十一年度偵緝字一七五號卷第七一頁),凡此,該合約書是否確為被告與告訴人久大喜公司所訂立,誠有疑義。另縱該合約書為真正,得否以該嗣後所補訂,且僅約定被告與告訴人久大喜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信義國小無涉之合約書,即遽予認定被告依其與信義國小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所請領之工程尾款係告訴人久大喜公司之財物,亦有可議。是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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