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更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更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㈡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歐章耀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相對人 沈慶京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參加人王 曹寶琴 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敗訴,係因認定相對人基於繼受訴外人 吳鳳嬌王曹寶琴 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之故,惟相對人起訴請求王曹寶琴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認定王曹寶琴與吳鳳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則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已不存在,顯屬無權占有。況抗告人係因信賴登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王曹寶琴買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障,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王曹寶琴前曾於七十六年九月間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損害,經本院八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非無權占有而判決王曹寶琴敗訴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王曹寶琴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九頁)。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信賴登記為請求參加人王曹寶琴名義而買受,並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無權占用之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原法院認王曹寶琴已另案訴請相對人排除侵害,經前訴訟確定判決王曹寶琴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為該確定判決王曹寶琴之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抗告人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且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於起訴時所主張其因信賴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乙節,是否即非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能及?其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是否屬前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為該既判力所不及?
四、經查:㈠王曹寶琴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核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抗告人謂該訴訴訟標的並非「所有權」而認訴訟標的非「物權」本身云云,殊不足採。則抗告人係由王曹寶琴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亦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抗告人既為王曹寶琴之繼受人,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前訴訟確定判決固以王曹寶琴係因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吳鳳嬌,相對人遞
向吳鳳嬌買受該土地而受交付,繼受吳鳳嬌之地位,認定相對人並非無權占有為由,而判決王曹寶琴敗訴,此觀前訴訟確定判決內容即明,然該判決並非否認王曹寶琴於其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業就王曹寶琴所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認無理由而駁回之,該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顯已經判決確定,則受讓系爭土地之抗告人,所主張之權利既未離該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要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時即主張其因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向原所有人王曹寶琴買受
該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一八九頁)。然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該條規定,為善意第三人所得主張之對抗要件,尚非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訴訟標的,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則如前述,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況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無非以相對人無占用系爭土地八十七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為據,核與王曹寶琴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八十七平方公尺設置地上物之事實相同,尚非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即仍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抗告人主張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要不足取,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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