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二年法字第0四號)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李宗融 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融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於南警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改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共遭羈押四十三日,受羈押時年輕識淺,渾然不知判亂為何?妄遭判亂罪名相繩,精神深受打擊,此部分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文。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係因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為警欄檢查獲等而涉犯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移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分,共計羈押四十三日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法字第0四號叛亂嫌疑案偵查卷二宗,比對結果悉相符合,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920002009號函附卷足憑。
核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甲○○嗣經上開軍事檢察官以另犯罪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上述經警移送軍法檢察官指控之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債等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縱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因非法持有槍彈而遭羈押,其行為雖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之情形,但仍為情節重大而與社會正當之期待相違,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當時受羈押時間之長短與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