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辛○○
己○○乙○○丙○○庚○○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辛○○、己○○、乙○○、丙○○、庚○○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肆佰點陸參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一三之一號,地目田,面積捌柒點柒柒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壹伍陸點肆參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捌柒點柒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1部份面積肆捌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A2部份面積肆捌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A3部份面積肆捌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A4部份面積肆捌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A5部份面積肆捌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原告與被告甲○○、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玖參點壹陸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陸玖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1部份面積壹壹點陸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D2部份面積壹壹點陸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九一三、九一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地,
面積分別為四○○.六三平方公尺、八七.七七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辛○○、己○○、乙○○、丙○○、庚○○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分別為原告持分二分之一、被告辛○○、己○○、乙○○、丙○○、庚○○各分別持分十分之一。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甲○○、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持分四分之三,被告甲○○、戊○○各持分八分之一。
㈢上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取得分割協議,本於共有物合併分割之法律關係,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㈣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南都計一字第一四八六六號函所示,
臺南市○○段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三筆地號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情況係屬「低密○住○區○○○段九一三之二、九一四之一號為道路用地,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廿五日發布實施,若其產權尚屬私人所有即為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所示,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較符經濟價值,又C、B部份有他人佔用蓋建鐵皮屋,併此敘明。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辛○○、己○○、乙○○、丙○○、庚○○共有臺南市○○區○○段九一三、九一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份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辛○○、己○○、丙○○、庚○○各十分之一;另原告與被告甲○○、戊○○共有同段九一四號土地,應有部份為原告四分之三、被告甲○○、戊○○各八分之一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因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上揭主張應予採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其面積分別為四○○.六三平方公尺、八七.七七平方公尺、九三.一六平方公尺,均未達上開○.二五公頃之標準,惟其中九一三號、九一三之一號土地,乃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買賣取得該二筆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而與被告辛○○、己○○、丙○○、庚○○共有,另九一四號土地則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份四分之三,而與被告甲○○、戊○○共有,是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共有上開三筆土地,自不受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依法無不能分割情形。綜上,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將其中某號土地全部分與共有人之一。
㈠依據前揭說明,實務上對於數宗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原則上固採否認見解,然於
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或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時,則例外准許。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九一三號、九一三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份,而與被告辛○○、己○○、乙○○、丙○○、庚○○共有該二筆土地,足認原告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而與前開被告共有該二筆土地,另參酌九一三之一號土地面積僅為八七.七七平方公尺,如依被告辛○○等人各十分之一的應有部份予以分割,所分得面積將僅為八.七七平方公尺,顯然有害於經濟上之利用,是原告請求將系爭九一三號、九一三之一號土地合併分割,使被告辛○○等五人所取得面積較適利用,可以准許。
㈡次查:系爭九一三號、九一三之一號、九一四號土地上有鐵厝搭建之建物二棟,
及花園一式,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前開坐落在九一三之一號、九一四號上之鐵皮屋,原為訴外人 許榮裕 起造,另坐落九一三號土地左側之建物則為訴外人 鄭金溪 建造等情,復為證人即許榮裕之妻 楊淑晴 於本院勘驗時證述在卷,勘之上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有二○二平方公尺(九一三號土地部份)、一三五.○八平方公尺(九一三之一號、九一四號部份),均占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而因土地遭人占用所可能引發之不利益,亦不應單由特定當事人承受;此外,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九一四號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僅有五公尺,如為避免被告甲○○、戊○○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使該二人之土地接鄰道路,則該二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僅為二點五公尺,實際上亦屬畸零地而難以使用;再審酌本件被告自始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對於土地分割之主張,因認原告所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尚屬公平合理,爰將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因係共有物分割,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另因系爭九一三號、九一三之一土地,及九一四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爰依各該土地價值,先計算九一三號、九一三之一號土地與九一四號土地間比例約為二十五分之二十一與二十五分之四,再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附表:
┌──────────────────────┐│九一三號、九一三之一號土地(占全部土地二十五││分之二十一)│├─────┬──────┬─────────┤│當事人姓名│應有部份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被告辛○○│十分之一│二百五十分之二十一│├─────┼──────┼─────────┤│被告己○○│十分之一│二百五十分之二十一│├─────┼──────┼─────────┤│被告乙○○│十分之一│二百五十分之二十一│├─────┼──────┼─────────┤│被告丙○○│十分之一│二百五十分之二十一│├─────┼──────┼─────────┤│被告庚○○│十分之一│二百五十分之二十一│├─────┼──────┼─────────┤│原告│二分之一│五十分之二十一│├─────┴──────┴─────────┤│九一四號土地(占全部土地二十五分之四)│├─────┬──────┬─────────┤│當事人姓名│應有部份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被告甲○○│八分之一│五十分之一│├─────┼──────┼─────────┤│被告戊○○│八分之一│五十分之一│├─────┼──────┼─────────┤│原告│四分之三│二十五分之三│├─────┴──────┴─────────┤│註: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五十分之二十七││(五十分之二十一+二十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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