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其中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屆期未清償,經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庚字第四五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原告受分配得三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末抵充違約金後,被告等尚欠本金二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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