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號、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及藥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惟其並未因此戒除毒癮,復於右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中點燃抽吸之方式及以每星期一次的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查獲,並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藥剷一支及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二七、九二○一一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藥剷一支及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此次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屏所衛字第○九二○○○○三九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復經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前科、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零五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及藥剷一支為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