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屏警分刑字第六二八0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因不服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屏警分刑字第六二八0六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做成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之裁決,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對異議人做成之上開裁決,於八十六年間做成裁決後幾天內即已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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