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七、二0八、二0九、二一0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長壽牌香菸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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