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叁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柯陳香蘭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柯陳香蘭到期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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