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成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先後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一、二之機器設備兩批,並訂有二份租賃契約書,且已交付被告驗收完畢。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被告用以支付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第三十五期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十三期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及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原告派員催索,惟均無結果。原告迫不得已,遂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之租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訂立之租約,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到期,依系爭二筆租約第十三條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一、二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惟未獲置理。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兩紙、租賃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兩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被告公司負責人戶籍謄本乙紙、估價單乙紙、支票及退票擔二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