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得悉其兄 黃新發 (已歿)之同居友人乙○○向甲○○購得大量安非他命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至三月間,向乙○○拿取部分安非他命在屏東縣市之不詳地點,以不明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以戊○○、丁○○、甲○○、 林朝勇 、乙○○等人之供述為論據。被告庚○○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戊○○、丁○○、甲○○固於警、偵訊中供述如何走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又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 葉竣成 、黃乙○○(即乙○○)之行為,但從未論及被告庚○○有何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引用戊○○、丁○○、甲○○之供述作為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已有誤會。
(二)乙○○於警訊固供述:「...綽號『 阿肥叔 』常向我拿 安毒 去販售。」、「『阿肥叔』之真實姓名為庚○○...。」、「...庚○○於八十五年二月至三月間曾多次向我拿安非他命去賣...。」等語(見航空警察局航警高分四字第二五九四號卷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庚○○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則乙○○於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實在,已值懷疑。再乙○○迄未供述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價格、數量及販賣對像,又如何確知被告庚○○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參照乙○○於警訊時另稱被告庚○○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向其借錢未遂惱羞成怒,跩壞大門及持汽油欲燒房屋等語(見同上卷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乙○○因與被告庚○○交惡,於警訊時供述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作為報復,容有可能,因此乙○○於警訊中所供,尚值懷疑,不能逕採為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
(三)林朝勇迄未指明被告庚○○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雖於警訊中曾稱:「據我所知黃乙○○曾販賣安毒予綽號『阿肥叔」、「 文昌 」、「 小黑 」等人,但彼等真實姓名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警卷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但林朝勇此部分證述之詞,僅得供為乙○○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應不能引為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對於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價格、獲利、時間、地點、次數既未敘明,所提出之上開供述證據或與被告庚○○無關,或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上述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庚○○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堪佐證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非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前因梗塞性腦中風疾病,經開顱手術治療後,無法言語,呈重度身心障礙(語肢障礙),現在安養中心復健不能到庭,業經受責付人即被告庚○○之兄己○○供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惟本件應諭知被告庚○○無罪,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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