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仍不思悔悟;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並有該大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戒治期滿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