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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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裁七○—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與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攔查後竟不服交通稽查駕車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經警攔查時已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無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駕車逃逸情事,且如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該員警未何不當場開立舉發單,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一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與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執勤員警乙○○攔查後,竟不服交通稽查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乙○○到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而異議人亦自陳當時確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證人乙○○攔查時未繫安全帶,且在攔查後竟不服交通稽查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罰,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