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市○○○段二小段二五三號土地上之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路○○○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一年,租期為一年,租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屆滿後,兩造同意續約一年,並將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減少為每月一萬二千元,租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屆滿。惟當租期屆滿後,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出租系爭房屋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租賃期間已屆滿,租賃關係業己消滅,爰依民法七百七十六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三)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信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房屋於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又兩造原訂立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本件原告即以前開金額為請求,自屬妥適。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坐落於嘉義市○○○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上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路○○○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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