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平
卓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平、卓俊銘與告訴人 蘇法王 (原名 蘇泊濬 、 蘇志國 )前有諸多債務、金錢糾紛,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被告王文平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家中償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告訴人將其中5萬元交付給在場之 楊文賓 ,在楊文賓離去後,被告卓俊銘至告訴人家中追討告訴人先前積欠之工程款3萬2000元,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王文平與卓俊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文平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胸部、腋下、臉,被告卓俊銘則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上腹、臉部、頭部多處挫傷,下唇瘀傷,右側下眼窩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文平、卓俊銘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對被告二人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9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