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高百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莫顥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竟未經許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相對人 鍾豐春許吉夫王昌翌 (原名王秉翰)負責招攬客戶,相對人莫顥程代客戶操盤交易,共組集團,以「保證每月獲取豐厚紅利」、「投資期間屆滿尚可贖回本金」等不實訊息,誘騙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投資美金43萬元,相對人則均分因而所獲取之手續費利益。相對人莫顥程為求獲得高利,盲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致抗告人之資金在短短數月消耗殆盡,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致抗告人受有美金4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0月24日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100年度訴字第59號(下稱59號刑事案件)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美金43萬元之本息。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經原法院刑事庭
59號刑事事件及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下稱本院34號刑事案件)判決,相對人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外匯保證交易」即「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係犯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行,相對人莫顥程涉及詐欺取財部分為無從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相對人鍾豐春、許吉夫、王昌翌則未經以詐欺罪起訴,認抗告人非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於102年12月4日以101年度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操作抗告人所交付43萬美元,因此獲得30餘萬美元之佣金,均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不當得利,且渠等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刑事判決雖僅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罪相對人,惟刑事一、二審判決均就犯罪事實載明甚詳。原裁定曲解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意旨,以論罪法切割犯罪事實,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59號刑事案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審理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經原法院59號刑事案件、本院34號刑事案件判決認相對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規定之罪,相對人莫顥程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認依相關事證所示,顯難據以認定相對人莫顥程操作抗告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第12頁背面至14頁、第191至19
1頁背面、第200至202頁背面)。次查,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之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係優先於同法第
112條第3款與第5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與第5款所保護之法益,並無不同,均非個人之私權。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既非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4款規定之直接受害人,即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