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善治 再審被告 吳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亦為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因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債務,兩造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嗣分割為五八八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債務,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且於同年十月五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再審被告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子 陳俊傑 ,並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約定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借與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並使再審原告以貸與人身分而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五八八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出,並分配予再審被告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已可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再審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狀及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或陳俊傑;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固有買賣契約存在,但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由再審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至今,至多可見再審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已變更為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覆(如原確定判決卷上證七,含一審所附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下稱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及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愛字第一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陳報狀(如原確定判決卷上證十四),有漏未斟酌之情,茲分述如下:
㈡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部分:
1.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經移轉,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倘無其他約定,再審被告即失對系爭房屋的使用權源,惟再審被告仍繼續無償占用系爭房屋多年,且明知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俊傑,仍年年繳納稅捐,未曾異議或爭執,並自行負擔九二一地震造成之毀損維修費用,而再審原告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亦任由再審被告及其眷屬居住,其實乃因兩造成立買賣時,再審被告要求借住,為再審原告同意,但為保權益,要求須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所指定之訴外人陳俊傑,並由再審被告自繳房屋稅及自負維修費用。
2.房屋納稅義務人申請書上載「移轉異動年月日」為「82.9.18」,所指之移轉,於違章建築自非指移轉登記或移轉所有權,應解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即包含占有之移轉,由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可證再審被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於再審原告指定之人,此記載足可認兩造間確曾以占有改定以代交付。再徵諸該申請書「使用變更年月日」欄為空白,更證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由再審被告繼續使用之事實,足徵再審被告已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借用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因之而取得間接占有。
3.再審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再審被告繳納,而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曾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由再審被告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子陳俊傑,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後,仍由再審被告繳納房屋稅且由再審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至今。故系爭房屋已讓與再審原告,卻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平常修繕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房屋稅亦由再審被告繳納,凡此種種皆為使用借貸之特徵,而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未再請求再審被告交付。
4.使用借貸非以書面為必要,系爭房屋於讓與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無償借用,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並要求由再審被告負擔房屋稅及維修費用,再審被告亦均同意而照辦,且不曾支付再審原告任何費用,凡此均證再審被告之效果意思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之上訴理由狀對再審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於該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仍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自屬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㈢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狀部分:
1.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愛字第一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陳報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借住(如原確定判決卷上證十四),再審被告並未有所爭執。參以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讓與再審原告,若兩造間無使用借貸之約定,實難解釋再審被告何以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2.再審原告向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愛字第一二五四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就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執行,就系爭房屋並未聲請法院併予查封拍賣,實因系爭房屋為債務人即再審被告所借住,而再審原告於執行法院諭知查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亦向法院陳報「集山路二段七八四號之未保存建物,係第三人陳俊傑所有,目前由債務人吳吉郎(即再審被告)借住,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執行法院於執行各程序均有通知再審被告,有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為憑,第一次拍賣公告亦載明此旨,且執行法院於拍賣前,亦曾將拍賣事實通知再審被告,顯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上揭陳報狀所為之陳報內容,並非不知。其既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且為系爭房屋使用人,應知再審原告之上開陳報內容關涉其權利及利益甚鉅,系爭房屋若非為其借住,當會向執行法院提出主張或異議,其竟默然對之,無異默認陳報內容非虛。從而,該陳報狀,亦屬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固以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作為
兩造間曾成立買賣關係之依據,然就返還借用物之訴訟標的,並未論及上開二證物,亦未說明上開二證物於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使用借貸之事實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是前揭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及陳報狀應屬重要證物,並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依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指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望文即知係為
變更納稅義務人所出具之文書,其上所載之移轉異動年月日,當係表明稅籍移轉異動之日期,再審原告辯稱其係指移轉占有即交付之意,顯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是以,該項文書僅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目的所出具,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非可逕自提起再審訴訟。況原確定判決既已於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中採用該項證據,怎可能復於判斷使用借貸關係中漏未斟酌,實係該項證物並無法證明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此證物實無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所稱尚乏所據。
㈡再審原告所稱之陳報狀係指於執行程序中由再審原告單方面
出具之文書,則其上縱有記載:「目前由債務人吳吉郎(即再審被告)借住」等語,亦難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況該項狀紙係陳報予執行法院,更無法據此論斷再審被告就使用借貸有無異議之情。再者,兩造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僅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無合意將系爭房屋交與再審原告使用,且當時既未經提及交付之問題,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係再審被告要求繼續使用一定時間之占有改定以代交付之問題,從而,該陳報狀並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非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四、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設有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由讓與人即再審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仍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再審原告既主張兩造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使用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要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仍應對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再審原告所稱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一百年一月七日投竹稅二字第一00一一00二0六號函、一百年一月六日以投竹稅密字第一00一一00一八四號函,其內容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吳吉郎即再審被告變更為再審原告之子陳俊傑,契約種類為買賣(見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三
十五、三十六頁及原確定判決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即上證七),而該等情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成立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人即地政士 張弘晉 之證言以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由再審被告變更為陳俊傑等情,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由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再審原告,並以陳俊傑為買受人名義之買賣契約(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六頁)。又納稅義務人變更後,由再審被告繼續繳納房屋稅金,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不爭執事項中明列: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同段五八八地號土地判決分割而出,並分配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至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每年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繳納,並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是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上開二函文及所附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時已提出,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物認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五、六頁),並認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系爭買賣成立後,系爭房屋仍繼續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惟此至多可見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已變更為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此外,再審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兩造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附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八、九頁),是難認上開證物有何足影響判決之重要性,又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物後不採認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使用借貸之合意,亦難認有何對已提出之證物未予斟酌之情。
㈡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
二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具陳報狀略以:「集山路二段七八四號之未保存建物,係第三人陳俊傑所有,目前由債務人吳吉郎借住,雙方並無租賃關係」等語,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㈡狀中加以主張,另向本院提出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第一次拍賣公告稿件、民事執行處函等文件佐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惟上開執行程序之陳報狀為再審原告單方出具,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並附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等語,已如上述,是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
㈢此外,再審原告所指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僅能證
明稅籍異動之日期,尚無法做為移轉占有之佐證,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再審原告所稱之陳報狀係指於執行程序中由再審原告單方面出具之文書,則其上縱有記載:「目前由債務人吳吉郎(即再審被告)借住」等語,亦難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與再審原告合意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綜上所述,上開二證物縱經審酌,仍無法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均非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可逕自提起再審訴訟。
㈣從而,上開二證物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業已存在,且非屬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復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如何不予採認,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又縱經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聲請再審,顯屬無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所定再審事由,惟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