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 陳芬英 住○○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蔡○航(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被告蔡○彬(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航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又蔡○航之父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蔡○航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航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為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0月22日10時00分,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交予蔡○航,再由蔡○航從中抽取1萬4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經扣得後已發還由原告領回),將餘款交予收水之訴外人 林立偉 ,致原告受有98萬6000元之損害。蔡○航所為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蔡○航為未成年人,蔡○彬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蔡○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受詐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
度少護字第169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蔡○航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收取贓款,顯然係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航賠償原告之損害98萬6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蔡○航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彬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蔡○彬應與蔡○航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