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聲請人顏○○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1樓相對人張○○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為相對人張○○之母,相對人因唐氏症及精神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張○○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唐氏症、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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