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5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7455號、第9131號、第14653號、第19932號、第21033號、第24457號、第26259號、第26478號、第26490號、第29248號、第29256號、第32227號、第34341號、第34350號、第35667號、第35912號、第35954號、第36317號、第36535號、第36536號、第36537號、第45640號、第46205號、第51552號、第52607號、第53669號、第56787號、第56822號、第58325號、第58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3103號、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被告黃誠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甫經修正公布,以致本案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而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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