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陳宗盛 相對人元大廚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侵入我爸爸民宅,隔日到相對人簽本票,當時因懼怕才簽本票。自112年8月3日開始都有給款項,再於113年4月17日有申請調解,想跟相對人講可否分期款項可否調整,對方拒絕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發票日:112年10月24日,票據號碼:TH0000000,金額新臺幣451,000元,到期日:112年11月25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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