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譚家英
譚林月 如被告 李坤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偵字第5648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從而,得聲請不服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限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實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聲請人譚家英、譚林月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8號)所載被告李坤霖涉犯恐嚇、強制、毀損、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均聲請再議,惟該等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不合法,並以臺中高分檢民國113年3月6日中分檢錦實113上聲議704字第1139004727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有上開函文可參,是該部分既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譚家英、譚林月如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傅可晴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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