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良貴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道○號由神岡往豐原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南向168公里處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以高速前行,適有 李政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桑原太朗 同向行駛在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桑原太朗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良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與告訴人桑原太朗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