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黃俊傑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罰執字第342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黃俊傑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俊傑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並
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已於111年11月8日出境,其後無入境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