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563號

原告 林宗樾

被告 李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誤匯款項至被告持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請被告返還匯入款項,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來我國依親居留時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惟自民國103年3年7月出境後未再入境等節,有其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記錄存卷可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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